(2017)晋052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素芳诉赵军霞、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芳,赵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837号原告黄素芳,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陵川县西河底镇人,中国建设银行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董静,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霞,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南邻乡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代表人王景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黄素芳与被告赵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与被告赵军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王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芳诉称,2017年1月30日12时43分许,被告赵军霞驾驶晋E660**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冶冯线泽州县南村镇冶底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前方一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占用对向车道,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丈夫常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08Q**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52552017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常江无责任;原告黄素芳无责任。原告黄素芳受伤后,忙于处理后续事宜,并未留意自己的手部伤情。直至同年2月2日,因手部疼痛难忍,被紧急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手第四掌骨螺旋型骨折,需住院后手术治疗。同年2月4日,医生给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用T型锁定鼓掌接骨板对原告的右手进行了内固定,缝合包扎后用石膏托进行了外部固定。2月10日,原告伤情基本稳定,遂出院回家休养。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遭受痛苦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迄今为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已达51529.45元。对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军霞承担。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计算。鉴于原告右手掌仍需二次手术将其中的内固定物取出,请求法院在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的赔偿请求权。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望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29.45元;以上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军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军霞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真相缺乏真实性;原告诉讼的赔偿情况不清。事实是2017年1月30日(新年正月初三)12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霞就委托亲属陪同原告黄素芳到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并做了夹板、石膏固定、购买消炎药等治疗。因新年正月原告找的熟人2月1日(正月初五)才上班,2月1日(正月初五)被告赵军霞又陪同原告黄素芳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应原告要求,又陪同原告黄素芳到晋城矿务局大医院检查,共花费1300多元,上述医治情况原告在诉状中只字未提,故意隐瞒治疗事实真相。事故发生后,在泽州县水城交警队处理事故中,原告黄素芳丈夫常江和家人向被告赵军霞索赔11万元,数额巨大,未接受。几次解决问题过程中,原告黄素芳丈夫常江态度恶劣,甚至要动手打被告。因原告在诉状中未列明赔偿项目及金额,故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再行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事故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符合理赔前提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黄素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黄素芳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黄素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7年1月30日12时43分许,被告赵军霞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E660**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冶冯线泽州县南村镇冶底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方一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占用对向车道,与相向而行的由原告丈夫常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08Q**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素芳无责任。证据三、2016年11月29日,被告赵军霞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赵军霞就其肇事车辆晋E660**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日正值保险期间。证据四、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非晋煤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各1份,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开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与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支,欲证明原告黄素芳的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受伤后原告黄素芳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住院8天,2月4日,术后用石膏托固定,原告手部须石膏固定8-10周。花费医疗费20806.23元。原告黄素芳的复查费为142元。证据五、原告丈夫常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证据六、车票单据5支,欲证明原告黄素芳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400元。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晋城分行原告请假审批表2份、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单6份,欲证明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晋城分行员工,因交通事故请假2个月,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为7867.82元。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1份,事故现场照片1张、山西省机动车辆驾驶人管理费专用票据1支,欲证明晋A08Q**系原告黄素芳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牌照严重受损,更换牌照所产生的费用为110元。证据九、晋煤煤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晋A08Q**维修结算单与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支,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花费13728元。证据十、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黄素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其右手损伤不达伤残等级。被告赵军霞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门诊票据5支,欲证明原告黄素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赵军霞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316.48元。证据二、晋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报告单2支及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赵军霞为原告黄素芳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赵军霞对原告黄素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我公司支持8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4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7年1月30日12时43分许,被告赵军霞驾驶晋E660**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冶冯线泽州县南村镇冶底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前方一转弯处时,因操作不当占用对向车道,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常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08Q**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素芳与被告赵军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常江和原告黄素芳无责任。原告黄素芳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告赵军霞为其支付医疗费1316.48元。原告黄素芳后又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螺旋型骨折,从2017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0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806.23元。原告黄素芳花费复查费142元、交通费98.5元、车辆维修费及更换车辆牌照花费1383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军霞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丈夫常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素芳和其丈夫常江无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素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军霞应予以赔偿。原告黄素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09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8天=795.77元、误工费【(5337.43+7275.96+4562.23+4499.18)/4*30】*53-(726.04+2243.54)=6713.8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车辆财产损失13838元,共计43555.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黄素芳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809.64元,赔偿原告黄素芳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赵军霞赔偿,被告赵军霞应赔偿23746.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素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09.64元;二、被告赵军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素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46.23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1316.48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赵军霞减半负担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晋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