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天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喜,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由审判长董海荣、审判员高虎平、人民陪审员郭艳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上午21时许,被告人王天喜来到柳林县柳林镇十八米街“时空网吧”巷内,趁无人之际,将乔建芳停放在“小能人儿童创意乐园”后门的一辆金灰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寄放在其姐姐王师师家中。2017年6月3日柳林县公安局干警依法将上述摩托车扣押。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7元。现该摩托车已被依法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天喜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悔罪表现明显,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荣审 判 员 高虎平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