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龙,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孙金龙为实施盗窃,经过事先预谋、踩点、蹲守,先后来到费县、莒南县、莒县、临沂市兰山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现金、电动车、手机等,共计1917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孙金龙先后三次来到费县梁邱镇季作村,趁无人之机爬墙进入罗某家中,共盗窃现金12200元。2、2016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人孙金龙来到莒县夏庄镇后辛庄村,爬墙进入史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孙金龙来到莒南县十字路镇富源居,爬墙进入刘某租赁的住宅内,盗窃现金100余元。4、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孙金龙来到莒南县十字路镇富源居,爬墙进入郁有英家中,盗窃现金40余元。5、2017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孙金龙来到临沂市骨科医院附近,盗窃孙某甲停放在骨科医院家属院3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捷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52元;来到兰山区泰和花园地下停车场内,盗窃张某的捷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0元;来到兰山区涑河南街的三色菩提店的院内,盗窃郭某的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0元。6、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孙金龙来到临沂市兰山区曲沂社区13号停车区,盗窃孙某乙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00元。7、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孙金龙来到临沂市兰山区朱宝镇松石寨酒店内,盗窃该酒店员工仇某的现金300余元、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400元;盗窃该酒店员工刘警林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刘警林。8、2017年3月份,被告人孙金龙来到莒县夏庄镇后辛庄村,爬墙进入吴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以及苹果、橘子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龙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史某、刘某、郁某、孙某甲、张某、郭某、孙某乙、仇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巩某、杨某、李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前科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金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龙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金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viv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刘警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的现金及赃物折款18692元,由被告人孙金龙退赔给被害人罗德锒12200元、史学芬1500元、刘庆东100元、郁友英40元、孙兆英2052元、张大刚450元、郭海亮750元、孙秀400元、仇伟700元、吴修金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赵淑明人民陪审员 卢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