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杰诉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医疗损害纠内容部分纷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55号原告:杨杰,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五峰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195657-X。法定代表人:谭庆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波,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恩施市。该院耳鼻喉科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诉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下称民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民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波、冉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诊断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084.34元;2、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因咽喉部反复疼痛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被转至被告民大医院,该院诊断为:1、鼻咽、喉部结核;2、颈淋巴结核。从而以结核病住院治疗15天,因病情没有转变,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以“经请示上级医师后办理出院”,但原告病状却逐渐加重,故出院三天就不得不于当月28日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可被告仍以“结核病”治疗15天,发现病情已严重到生命垂危程度,才建议将原告转武汉结核病防治所。原告父母无奈之下迅速将原告送到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于2016年5月16日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因“等待颈淋巴结组织标本真菌培养分开结果拟定下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6年6月2日转到武汉市第一医院,该院诊断为“马乐尼菲青霉菌感染”,住院21天出院,出院小结载明:“患者症状缓解”。原告出院时医生要求必须坚持继续服药半年,注意休息,每月复查一次。目前,根据复查结果,医生要求继续服药休养。原告自2016年4月4日到被告医院住院后,两次误诊为“喉部结核、项淋巴结核”。造成原告先后三次住院、两次转院,扩大住院时间46天之多。造成扩大的医疗费损失除医保机构报销的部分外,自费部分损失计23260.55元,并扩大原告误工、护理、住院生活、后续治疗、口服药、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民大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及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期间的自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天×80元/天)、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原告父亲及原告本人的误工费32955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36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6410.46元。被告民大医院辩称,原告两次在本院住院就诊,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检查、诊断性治疗措施是符合医疗规范的,被告同时向原告进行了相关的书面告知;对原告实施的各种检查、诊疗性治疗措施是根据原告病情的特殊性所必须的;原告最后被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马尔尼菲青霉菌感染”,该病是一种极少见的疾病,临床上难以诊断,极易误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的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各种检查、诊断性治疗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也是原告疾病的特殊性所必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间断鼻塞、咽痛1年,加重1月”,于2016年04月08日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病程中,患者精神欠佳、饮食欠佳、睡眠可,大小便正常,体重下降,体力下降。入院后辅检考虑鼻咽部新生物性质待查:鼻咽Ca?并于2016年04月11日行鼻咽部新生物活检,取组织2块送检。2016年04月13日行MRI检查:“1.鼻咽部及颌面部、颈部多发淋巴结肿大,考虎恶性××性病病变可能性大,鉴别于淋巴瘤与鼻咽癌之间,建议组织活检进一步明确,蜂房内少许感染性生病变可能,建议乳突CT进一步明确;2.左耳上房皮下脂肪层内乏××性病变,考××性病变;3.双侧混合型乳突,乳突蜂房内少许××性病变可能,建议乳突CT进一步明确;4.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性病变;5.双侧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鼻咽部CT检查:“1.鼻咽部异常改变,考虑鼻咽癌伴多发淋巴结转移;2.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性病变”。2016年04月15日病理诊断:“(鼻咽部)镜下见鼻咽粘膜呈慢性炎改变,伴肉芽肿形成,局部见化脓性坏死物,未见明显干酪样坏死。IHC:CD68(多核巨细胞+)、LCA(淋巴细胞+)、CD20(部分细胞+)、CD3(部分细胞+)、SMA(血管平滑肌细胞+)、Ki-67(+约5%)”。结合病检、MRI及其他相关检查,诊断倾向于:结核合并非特异性感染,经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并签特殊治疗同意书后,于当日行诊断性抗结核治疗,异烟肼片口服0.30g,每天一次,利福平胶囊口服0.45g每天一次,盐酸乙胺丁醇片口服0.75g,每天一次,吡嗪酰胺片口服0.5g,每天三次肌苷片口服0.4g每天三次。治疗过程中患者自诉症状较前好转,一般情况尚可。于2016年04月21日复查电子喉镜见鼻咽情况较前好转,遂继续行诊断性抗结核治疗。2016年04月23日患者诉症状较前好转,咽喉痰多,查体: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1、鼻咽、喉部结核2、颈淋巴结结核。患者出院后5天因饮食不佳、呕吐不适,于2016年04月28日再次入院,入院检查患者鼻咽部、咽后壁粘膜呈轻度糜烂,双侧下颌可及串珠状淋巴结肿大,活动可。入院诊断:1、鼻咽、喉部结核2、颈淋巴结结核,入院后行补液及继续抗感染、抗结核及对症治疗。为进一步明确诊断,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并签字后,于2016年04月29日行颈部淋巴结取材活检,取左侧下颌淋巴结1枚送检。2016年05月06日病检示:“(颈部)送检淋巴结呈广泛干酪样坏死伴肉芽肿形成,见较丰富的组织细胞,其胞浆内见透亮圆形物。考虑特异性感染,待排除:1、结核?2、组织胞浆菌病?3、淋巴结的布氏杆菌病?需结合临床查找病原菌。2016年05月07日请普外Ⅱ科会诊。检查结果为腹壁可触及多发肿块,压痛不明显,肠鸣音活跃;考虑为腹部肿块;建议完成腹部CT及彩超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当日行肺部+腹部CT:“1两下肺少许增殖灶可能,建议随访。2左前胸壁脂肪瘤,建议随访。3.盆腔积液,腹部脂肪间隙模糊,腹膜后可疑淋巴结,建议增强扫描。4.肝内胆管结石或钙化灶。5.脾脏、双肾及膀胱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腹部彩超:腹腔多发淋巴结肿大结构不清-考虑结核性。双肾结石”。鉴于患者(颈部)送检淋巴结病检结核为疑诊以及抗结核及对症支持治疗效果欠佳,遂于2016年05月10日组织全院讨论,针对患者病情及治疗确定方案,讨论后意见为:“患者目前诊断考虑特异性感染,待排除:1.结核?2.组织胞浆菌病?3.淋巴结的布氏杆菌病?4、其它真菌病?需进一步排除其他疾病,需行骨髓穿刺、胃镜、腹腔淋巴结穿刺补充诊断。加强支持治疗,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6年05月11日因患者饮食较差,吞咽困难,给子鼻饲管置管,以便肠内营养,改善营养状况。当日下午患者诉咽喉不适,难以忍受,故拔出胃管。患者全身多发淋巴结肿大,多发淋巴结核,全身状况差,需追寻其是否存在其他基础疾病,拟行骨髓穿刺,骨髓细胞学检查,排除骨髓象异常相关疾病,但患者及家属拒绝检查,治疗上继续给予抗感染、抗结核及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05月13日考虑到患者目前病情复杂及不配合进一步检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患者及家属同意后为患者办理出院。出院诊断:考虑特异性感染,待排除:1.结核?2.组织胞浆菌病?3.淋巴结的布氏杆菌病?4.其它真菌病?以上事实来自被告书面答辩内容,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5月16日,原告到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进一步检查治疗,确认结核诊断依据不足,嘱其用停原抗痨治疗,倾向于真菌性肉芽肿,组织胞浆病或马尔尼菲青霉菌感染可能性大,需等待颈淋巴组织标本真菌培养分型结果,故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先行出院等待。2016年5月30日,该院检出马尔尼菲青霉菌。2016年6月2日,原告转院至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马尔尼菲青霉菌。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症状缓解,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0天,产生的医疗费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后自费11858.95元(6422.44元+5436.51元)有医疗费结算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6694.51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1878元,自费3896.51元,其中检查费用3718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1212元,自费25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记录证实、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认定。原告认为因被告误诊造成原告先后三次住院、两次转院,扩大住院时间46天之多。扩大了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遂具状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误诊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作为医疗单位虽无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故意,但对有可能造成病人身体健康危险的诊疗行为必须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可以不断的诊断性治疗加重病人负担和痛苦;不可否认,医疗机构对一般疾病的诊断经过必要的检查后短时间内可以得到准确的判断,对于特殊疾病,无法一次性准确诊断亦有合理性,但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病人承担,作为医疗机构对自己未能确诊的病人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既使有合理过程,病人亦不应为此负责,该风险只能由实施者承担。因为病人对医院的信任远比医院承担医疗风险更为重要。就本案而言,治疗性诊断时间畸长、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伤害、延误治疗均客观存在,同时,被告承认自己有能力确诊,并没有否认或证明自身的医疗水平不能确诊原告的病情,只因原告的不信任而致转院,而原告经两次长达30天的住院未能获得正确诊断和有效治疗,产生不信任是可以理解的,且被告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故被告应对其误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13249.46元:原告诉请的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自费部分11858.95元(6422.44元+5436.51元)有医疗费结算凭证为据,予以支持;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是被告诊断行为的延伸影响,但为确诊所作的检查化验费用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确诊前在该院产生的费用依然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复治疗负担,故本次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的费用中扣除相关检查化验自费部分后的1390.51元(3896.51-250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计算标准有误,在被告医院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为1500元(30天×50元/天),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为800元(10天×80元/天)。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略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3581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4、误工费原告本人主张过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过长,其自身疾病导致误工也客观存在,本院仅支持其到被告医院入院时(2016年4月8日)至确诊前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出院时(2016年5月26日)计48天的误工期,计误工费为3722元(28305元/年÷365天/年×48天);原告对其父亲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应作为护理人员在护理费中已予以赔偿,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就本案情况,被告的误诊行为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疲于奔波,在不同的医院重复住院诊治,且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所被误诊的疾病,对原告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具有一般人的认同感,具有强烈的伤害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以上数额。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352.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52.46元元。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交纳977元,由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