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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阎悦森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悦森,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068号原告:阎悦森。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悦森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悦森、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970元,修车费2966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辽A×××××出租车行至惠工广场时。被王云杰驾驶的辽A×××××大型客车(公交车)撞坏。此事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北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期间不能运营,产生停运损失费2970元、修车费2966元。基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连带承担原告的修车费和停运损失费。请贵院保护原告的各项权益,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修车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没在现场,所以对修车费我不认同,同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两千元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财产限额2000元,故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3时25分,在惠工广场,案外人王云杰驾驶辽A×××××号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案外人王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下午17点将辽A×××××号出租车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7年5月7日上午10点维修完毕出厂,花费维修费2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将保险金2000元支付给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辽A×××××号公交车归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王云杰驾驶,王云杰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7年1月1日出具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王云杰驾车与原告经营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王云杰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给付了保险金2000元,且该部分款项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给付,故应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修车费。关于修车费的金额,原告提交了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修车费2966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修车费2966元。原告租赁经营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经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下午17点将辽A×××××号出租车送送厂维修,于2017年5月7日上午10点维修完毕出厂,共计停运10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的证明,其停运损失每天为270元,10天共计2700元,应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阎悦森修车费2966元;二、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阎悦森停运损失2700元;三、驳回原告阎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