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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原与段瑞红、牛文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段瑞红,牛文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110号原告:平原,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瑞红,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牛文双,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原告平原诉被告段瑞红、牛文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被告段瑞红、牛文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轿车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牛文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别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牛文双使用,约定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牛文双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文双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经原告调查,该车辆现已被被告段瑞红无端占用,原告因向二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段瑞红辩称,1、答辩人并非无端占用车牌号为豫A×××××别克轿车,该车是牛文双因欠答辩人款项未还,自愿将该车质押于答辩人处,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车牌号为豫A×××××别克轿车并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牛文双辩称,当时是2014年上半年,原告借我的2万元钱一直未还,多次找原告讨要欠款,一直找不到人,后来在他家附近看见别人开着本案涉案车辆,原告父让我给他出个书面手续,同意让我开着该车,以后有钱还了,再来取车,这个事和段瑞红没有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段瑞红对原告证据2的租赁协议不清楚,被告牛文双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并不在场,租赁协议中原告的名字是后加的,当时是与原告父亲协商的此事。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的租赁协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平原购买了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轿车一辆,2015年11月21日,被告牛文双与原告父亲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书面租车协议,协议中显示甲方为车主,乙方为被告牛文双,协议约定牛文双租用豫A×××××别克轿车一辆,租期两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上述协议签定后,原告平原在车主的位置签字确认。被告牛文双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因被告牛文双欠被告段瑞红款项未还,被告段瑞红向牛文双催要欠款时,被告牛文双将涉案车辆质押于被告段瑞红,现涉案车辆仍存放于段瑞红处。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的别克轿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款已由原告平原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平原与被告牛文双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文双在租车期间将涉案车辆质押于被告段瑞红处,是作为无权处分人对车辆进行的处分,应视为无效行为,原告平原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现在被告段瑞红处,故段瑞红对涉案车辆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牛文双赔偿损失51000元,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牛文双占用车辆给原告造成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平原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辆号为豫A×××××的别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平原;二、驳回原告平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牛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