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7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莫某1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625号原告莫某1,男,193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莫2(系原告女儿),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莫某1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莫2、俞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诉称:2015年因被告对原告疏于照顾,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9月原告女儿将原告接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看望原告,也没有任何电话联系,出院后原告住至女儿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之前原告身体不好,都是被告尽心照顾的。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动迁。2016年9月份之后原告确实住至其女儿家中,是原告女儿接走的。因为双方有矛盾,所以原告住院被告没有去照顾。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10月份自行相识恋爱,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6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均为再婚,应为考虑成熟之后具有相当感情基础的婚姻,现其两人感情不睦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所致,今后双方若能做到互相尊重与理解,并能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某1要求与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莫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