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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长春与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长春,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退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效农,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瑾,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连荣,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罗贤胡同**号。负责人张博。委托代理人李京,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办事处社保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晓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办事处社保所干部。上诉人马长春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作出的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0日,西城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其中记载:马长春,回族,1956年8月出生,参保年月1998年11月,参加工作时间1998年11月,退休时间2016年8月,应缴费年度19,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15.01,全部缴费年月15.01,N实98值0,Z实指数0.2985,N值0……”。马长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顺义马坡公社知青下乡三年(1972-1975),西城人社局未将这三年计算于工龄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城人社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重新核算养老金,并按核算后的金额补发。西城人社局辩称,其核准马长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结果无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长春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24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西城人社局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根据183号令的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争议焦点为:1972年至1975年三年能否计入马长春的连续工龄,用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马长春认为,其有证据证明1972年至1975年三年在顺义马坡插队,理应被计算至工龄。西城人社局认为,因马长春的原始档案中并无1980年5月之后到1998年11月马长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之前这段时间的任何单位材料记载,故不符合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及根据档案记载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故无法认定马长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问题的通知》(京社养发[2011]49号)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本案中,经法院审查马长春的职工档案,档案中确无1980年5月至1998年11月这段时间的任何单位材料记载。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向西城人社局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亦显示马长春于1998年1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故西城人社局将马长春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马长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城人社局作出的《退休核准表》并要求重新核算养老金,并按核算后的金额补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长春的诉讼请求。马长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在顺义马坡公社知青下乡三年,西城人社局未将其计算于工龄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城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用于证明西城人社局负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组成;基本养老金支付日期如何确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标准;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问题的通知》(京社养发[2011]49号),用于证明申报单位申报的档案要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证明退休核准要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证明申报单位办理退休时需上报材料及西城人社局的受理程序;3、《关于启用〈退休核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157号),用于证明西城人社局使用《退休核准程序》行政版进行退休核准工作;4、《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用于证明基本养老金各构成部分的计算公式;60周岁退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39是规定额;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丰台区劳动保障局的批复》(京劳社养复[2009]102号),用于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实指数计算的补充说明;6、《职工档案》,用于证明申报单位向西城人社局提交的材料;7、《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用于证明申报单位向西城人社局提交的材料;8、户口簿复印,用于证明申报单位向西城人社局提交的材料。在一审诉讼期间,马长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第三十一中学证明,用于证明1972年至1975年插队的事实;2、档案馆调取原始材料两页,用于证明插队三年;3、石油化工研究院证明,证明1984年被辞退。4、派出所证明;5、工龄审定表;6、告知书;7、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据材料3-7均用于在顺义三年插队。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马长春提交的证据材料7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西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5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亦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马长春、西城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马长春系本案第三人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退休职工。2016年11月10日,北京市安洁保劳务服务中心向西城人社局提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于退休审批,2016年11月10日西城人社局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予以核准,其中载明:“马长春,……,应缴费年度19,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15.01,全部缴费年月15.01……”马长春不服上述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西城人社局具有对马长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问题的通知》(京社养发[2011]49号)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本案中,马长春的原始档案中并无1980年5月之后到1998年11月任何单位材料记载,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及根据档案记载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的要求。故西城人社局将其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为0,并无不当。马长春主张西城人社局应将其在顺义马坡公社知青下乡三年(1972-1975)计算于工龄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长春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马长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马长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智涛审 判 员 严 勇审 判 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书 记 员 王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