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玉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春,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农,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6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阳、书记员杨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玉春位于桑植县某地家中厨房,查获疑似火枪发射器具及弹药。经查,该火枪系吴玉春持有。经鉴定,该疑似火枪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162号物证鉴定书及非法持有的枪支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吴玉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玉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桑植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