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甲,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5年12月17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牌照为湘D7L4**的小型货车到本市西门菜市场送米粉,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站立在卖粉摊位旁边的被害人欧阳某撞倒,后欧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欧阳某系外界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51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彭某、李某、段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非道路笵围内驾车,因疏忽大意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谢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少荣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林芳校对责任人:张华打印责任人:夏林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