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秀平、冯兆周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冯兆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6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平,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应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应县。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冯兆周,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应县,汉族,初中文化,应县区划办职工,住应县。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平、冯兆周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平、冯兆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冯兆周和李秀平携带汽油一卡和一只打火机到怀仁县农行家属楼北楼4单元102室郝某家中,索要郝某儿子郝宪贵借其的35万元借款。后郝某报警,民警来到后,冯兆周、李秀平情绪激动,将汽油洒泼在客厅、厨房和卫生间地上,各自手持打火机欲点燃。公安民警将李秀平手中打火机夺下,冯兆周经劝说后自动交出来打火机,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控制。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郝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怀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兆周、李秀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秀平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冯兆周系犯罪中止,均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冯兆周、李秀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均提出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才采取放火手段威胁他人,且案发后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希望从宽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兆周、李秀平夫妻二人为了索要被害人郝某之子郝宪贵欠其的35万元借款,于2017年2月4日上午9时许,携带汽油、打火机来到位于怀仁县农行家属院北楼4单元102室的郝某家中,要求郝某通知其子郝宪贵回来处理借款一事。因郝宪贵未回,二被告人一直在郝某家中等待。晚上10时许,郝某报警。民警赶到后,二被告人情绪激动。其中,被告人李秀平将汽油泼洒在客厅地面上,手持打火机威胁郝某等人,后被民警夺下手中的打火机;被告人冯兆周乘机将汽油卡拉至厨房,并泼洒在厨房、卫生间地上,亦欲点燃,后经民警劝说,冯兆周自动交出打火机、汽油卡。之后,二被告人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郝某之子郝宪贵与被告人冯兆周达成调解协议,并谅解了二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郝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二被告人于2017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就去了他家,和其儿子郝宪贵要账。郝宪贵未归,二被告人一直在其家中等待,直至晚上10点,他才报警。警察赶到后,二人情绪激动,被告人李秀平开始骂人,并将带来的汽油洒在客厅地上,拿出打火机,让其子回来处理借款事情,不让警察靠近。警察劝了一两个小时后擒住李秀平。被告人冯兆周乘机将汽油桶拿走,退到厨房,往外倒汽油,也掏出打火机,不让警察靠近他。后经劝说,冯兆周从厨房出来,把汽油桶和打火机交给警察。2、怀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去郝某家索要郝宪贵借其35万元债务时,采取放火手段威胁他人的事实。3、调解协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郝某之子郝宪贵曾向被告人冯兆周借款35万元,且至案发前未归还。后因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谅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外,还有怀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兆周、李秀平目无法纪,为索要合法债务,采取放火的极端方式威胁债务人亲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兆周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属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秀平在犯罪过程中并不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平、冯兆周提出为索要债务才实施放火行为,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从宽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同时,经被告人李秀平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平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兆周犯放火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怀仁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一个白色塑料油卡及内充物、三个打火机,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秀华代理审判员李德文代理审判员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兰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