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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897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非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苏海英与非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海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208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非鹏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布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信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苏海英,经询问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传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