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47号案外人:张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伟对执行金宏公司开发的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906号单元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伟称,其于2013年5月18日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关于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906号单元的《“松涛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后其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以抵偿债务方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计人民币2142824元整,外加R443、R449两个人防车位计人民币200000元及购房款契税人民币64285元,总计2407109元。其于2013年11月20日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金宏公司还将房屋钥匙交予其,其于2014年1月6日开始房屋设计,同年5月8日开始装修施工,近期将完工入住。案外人张伟认为,其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906单元房屋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张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松涛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编号:STHY-201211026);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MF-2007-01);3、交房通知书一份;4、金宏公司收款收据八张;5、城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五张;6、金宏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7、潘文金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账户(45×××72)部分交易流水。申请执行人上杭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金宏公司答辩称,张伟所购松涛花园二期房产价款属于借款抵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应归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宏公司“同意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东西两侧2-32-100号地块“松涛花园二期”未售房地产复式住宅1645平方米(10套)、店面738.85平方米(10间)、地下非人防车位8569.86平方米(236个)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35号。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906号房产。前述抵押财产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建字第2014019号。本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新玉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宏公司所有的前述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10套房产、10间店面及236个车位。前述查封到期后,本院以(2016)闽08执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标的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906号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张伟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金宏开发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对松涛花园二期2号楼1906号房产享有所有权,经审查,案外人张伟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的房屋价款与其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商品房买卖存在的主张。案外人张伟主张1906号房产价款系以其对金宏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文金债权相抵偿,但金宏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总价款4742824元,超出了案外人异议申请书中房屋价款2142824元的主张。金宏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抵偿债务的金额说明不一致,亦无法与其提供的交易流水相对应,不能证明房屋价款已支付的事实。综上,案外人张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其请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跃 进审判员 林 发 富审判员 王 乔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