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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瑞园与马爱平、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园,马爱平,黄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015号原告:胡瑞园,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康胜,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爱平,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春,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胡瑞园诉被告马爱平、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马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瑞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约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00元,2017年6月11日,7月4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3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胡瑞园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马爱平、黄春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10月14日,被告马爱平因建猪场资金紧张,向原告胡瑞园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00元,2017年6月11日,7月4日又分别向原告胡瑞园借款8000元和3000元。被告马爱平借款后,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胡瑞园多次向被告马爱平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马爱平、黄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爱平向原告胡瑞园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胡瑞园要求被告马爱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爱平在原告胡瑞园多次催收借款的情况下,仍拒不偿还原告胡瑞园的借款,应付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马爱平向原告胡瑞园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爱平向原告胡瑞园借款8000元和3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爱平、黄春共同返还原告胡瑞园借款76000元;二、由被告马爱平、黄春共同支付原告胡瑞园借款之利息(其中借款65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8000元和3000元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马爱平、黄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胡瑞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胡瑞园已预缴,由被告马爱平、黄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