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彪、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彪,罗国强,邓慧珠,徐胜武,罗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188号申请执行人:胡彪,男,汉族,1991年10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罗国强,男,汉族,1960年1月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邓慧珠,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徐胜武,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生,住德兴市。被执行人:罗来斌,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执行胡彪与被执行人罗国强、罗来斌、邓慧珠、徐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西桃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罗国强、邓慧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徐胜武、罗来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来斌名下的房产后,无法处置财产。调查了其他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桃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