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宏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宏波,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楚北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民警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抓获归案,次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宏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鄂138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宏波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可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删除机动车违章记分及其胞弟发生车祸致他人死亡需赔偿资金为由,骗取他人信任,向多人诈骗钱财,共计44000元。事实如下:1、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徐宏波虚构自己可通过老家安徽省安庆市的朋友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不需驾校培训考试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后,以需先交纳现金给自己为由,先后骗取湖北楚北春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及职工亲属吴某1、胡某、孙某、吴某2、龚某、李某1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其中骗取吴某1人民币1400元、胡某人民币5000元、孙某人民币3800元、吴某2人民币3800元、龚某人民币5000元、李某1人民币5000元。2、2015年9月,被告人徐宏波虚构其认识安徽老家某交警支队支队长可帮忙删除机动车违章记分及罚款的事实,以交钱给自己找关系为由,骗取施某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9月,被告人徐宏波在湖北楚北春酒业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虚构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而急需资金赔偿为由,骗取公司客户周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胡某发现被告人徐宏波未能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且失联,以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本案案发。2016年9月9日,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民警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附近将被告人徐宏波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宏波将上述款项均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经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宏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安庆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违法行为处理查询结果、安徽省安庆市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随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徐宏波QQ号码的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情况、及好友资料情况;2.证人李某2证言;3.被害人吴某1、胡某、孙某、吴某2、龚某、李某1、施某、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宏波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宏波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宏波诈骗的财物属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宏波退赔诈骗所得赃款44000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徐宏波提出:(一)原判部分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其诈骗龚某5000元办驾证的事实不实,其未收取龚某办驾证的钱。2.原判认定其诈骗周某10000元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其是向周某借钱10000元,先后多次表示还款。特别是离开公司时表示以公司欠其个人的奖金去偿还此款。二人之间是经济纠纷。(二)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交待所有问题,对收集本案证据有关键作用,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公正裁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徐宏波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龚某5000元办驾证的事实不属实的理由,经查,徐宏波于2016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安徽天下水坊有限公司抓获,次日即向侦查机关广水市公安局交待了包括此起犯罪事实在内的本案犯罪事实,其先承诺办理龚某的电表入户手续而得现金5000元,即予挥霍,后以帮龚某之夫李某2办理驾驶证为由,搪塞还款而继续占有此款至案发仍未退还。该供述有被害人龚某(徐宏波租房的业主)的陈述及其夫李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徐宏波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举证和质证,亦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其上诉提出此部分事实异议,未说明反供的合理理由,应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宏波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周某10000元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的理由,经查,徐宏波被抓获的次日,即向侦查机关交待了此起犯罪事实,后其再次供述了其以胞弟徐某在安徽老家车祸撞死人须赔偿为由而向周某“借钱”1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在“借款”时,虚构了其胞弟车祸撞死人须赔款的事实,以博得被害人周某的同情和信任,“借款”后即用此款去“平公司欠帐”。后在被害人周某索款时,其以“十一”长假后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再还钱为由予以敷衍,后畏罪潜逃。案发后至今仍未退还,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其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和相关举证均无异议,现上诉提出此事实异议,未说明反供的合理事由,应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宏波提出坦白情节的理由,经查,徐宏波案发后在逃,被抓获后即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交待,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其另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交待所有问题,对收集本案证据有关键作用的理由,经查,本案因被害人胡某2015年10月8日报案而发,后各被害人陆续报案。广水市公安局侦查中掌握了徐宏波多次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后于同年11月3日立案。故此上诉理由与上述案件侦破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徐宏波提出原判其诈骗龚某5000元和周某10000元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原判已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予从轻处罚。另原判将原审被告人徐宏波的原工作单位“湖北楚北春酒业有限公司”表述为“广水市楚北春酒业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伟威审判员 汪大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