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65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某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广济镇小麦屯村南一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②、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返还一条价值1866元的项链、一对价值1736元的金钻耳钉、一枚价值2199元的金钻戒、一个价值499元的吊坠、一部价值4999元的6S苹果手机;③、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难以共同生活。2017年6月19日双方吵架后,被告给原告留下了一封分手信离家外出,而后原告见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就更换了房屋门锁,回某县老家居住生活。不料被告及其娘家人砸开门锁强行住进该婚房,且扬言要给原告个教训。被告借婚姻之名骗取钱财,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打击,故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他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有意这样做。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好,根本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亦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就其该主张举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方彩礼6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分手信及村委会的证明。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分手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聊天记录根本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分手信系因为没有孩子,被告内心愧疚而写,恰恰说明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家庭困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很短,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减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答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