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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程勇与朱炼、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朱炼,李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589号原告:程勇,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炼,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李游,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朱炼之妻。原告程勇与被告朱炼、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炼、李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朱炼催收该欠款,但被告朱炼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上述欠款是被告朱炼与被告李游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炼、李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三纸,拟证明被告朱炼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具体为:2013年7月26日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4日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4日借款6万元。被告朱炼、李游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炼、李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朱炼催收该欠款,被告朱炼却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但朱炼对2013年9月24日6万元借款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800元,即利息付到2013年10月24日;对2013年7月26日2万元借款偿还了三个月利息1800元,即利息付到2013年10月26日;对2013年10月4日2万元借款偿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即利息付到2013年11月4日。上述欠款是被告朱炼与被告李游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在被告偿还的利息中均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利率予以支持。2.关于朱炼所借10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朱炼所借三笔借款100000元,是与妻子李游共同生活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朱炼、李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程勇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三笔本金的后续利息分别从朱炼已偿还利息截止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即借款6万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算、借款2万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算、另一笔借款2万元后续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朱炼、李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炼、李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娟审 判 员  杜立钧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