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钰与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929号原告:刘钰,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熊斌,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刘钰与被告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9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车辆未交付。后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2月25日之前利息,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就再没有付过,也没有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熊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钰和被告熊斌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刘钰给熊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2.5%,逾期继续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将车辆质押给刘钰。同日,刘钰向熊斌实际转款97500元,熊斌向刘钰出具收据一张,但车辆未交付给刘钰。熊斌向刘钰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和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质押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钰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