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卢小华与卢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华,卢龙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926号原告:卢小华,男,1968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卢龙松,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卢小华与被告卢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卢龙松返还借款16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自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二、诉讼费用由卢龙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卢龙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卢小华借款1650000元,经卢小华多次催讨未果。卢龙松未作答辩。卢小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卢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卢小华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卢小华向本院提交了九张《借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九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均显示为“卢龙松”,《借条》具体内容及时间分别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卢龙松兹向卢小华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2、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卢龙松向卢小华借现金30万元整。”3、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柒万元整。”4、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5、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6、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7、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8、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9、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的《借条》载明:“兹卢龙松向卢小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就上述《借条》的形成,在第一次庭审中,卢小华自认第九张《借条》系前几笔借款的利息而非本金,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均无法陈述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卢小华称案涉前八张《借条》中所载的八笔借款并非每一笔都是一次性支付,有几笔借款是陆续、分次支付后,由卢龙松根据其所收到的借款数额累加后才出具的《借条》。关于借款的款项来源,卢小华陈述称部分来源于其工资收入(月工资4000元左右),部分来源于其及其妻子工作单位搬迁补偿款(补偿时间2015年底左右,补偿数额16万元左右),部分来源于其交通事故赔偿款,部分来源于工作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与他人合伙开食杂店月均收入1万余元、利用工作外时间为他人公司提供技术帮助月均收入5000元左右、种植柚子树年均收入5万余元)、部分来源于向朋友的借款。卢小华提交了案外人卢渊泉名下账号为62×××80、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15日的账户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工资外的其他收入均支付至其所指定的案外人卢渊泉的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卢小华所提供的卢渊泉的账户明细时间均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后,并无法证明其在出借款项给卢龙松当时的收入情况,且明细中打入卢渊泉账户的款项也无法辨别出哪些款项属于卢小华的收入,故对于卢小华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卢小华所主张的各项收入来源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卢小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全部借款均系用现金支付,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改变说法,称部分款项系由其指示其朋友林惠容、卢建福及其女婿卢渊泉代为转账支付给卢龙松,其余部分系其用现金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卢小华提供了案外人林惠容尾号58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向卢龙松尾号2919的账户转账7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案外人卢建福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其尾号3696的账户为向卢龙松尾号8896的账户转账15000元的网上银行查询结果截图、案外人卢渊泉尾号7980的账户自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日的银行流水及卢渊泉尾号7980的账户自2015年5月4日-2016年7月30日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其中卢渊泉两个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14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2015年6月12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2015年9月19日向卢龙松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向卢龙松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19日向卢龙松转账1万元;2016年1月31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2016年2月2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2016年2月6日向卢龙松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29日向卢龙松转账4万元;2016年4月17日向卢龙松转账4万元;2016年6月6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2016年7月17日向卢龙松转账5万元,共计74万元。本院认为,卢龙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小华主张卢龙松与其有165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九张《借条》及案外人林惠容、卢建福、卢渊泉于2014年10月—2016年12月期间向卢龙松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对于卢小华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卢小华在庭审中关于案涉部分《借条》系在几笔款项陆续支付累加后才出具的说法不违背常理,可以采信,在卢小华所指定的案外人转账给卢龙松的时间与《借条》的出具时间可以相互对应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卢龙松未到庭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若案外人转账给卢龙松的累加金额未超过《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则可就该部分支付凭证与《借条》相互印证的款项数额认定卢小华与卢龙松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于无支付凭证与《借条》相互印证的其余款项,卢小华虽主张系现金支付,然因款项数额较大,而其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以及财产变动情况、款项来源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款项的交付方式、情节也均无法陈述清楚且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在卢龙松未归还之前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卢小华仍持续借贷给与其仅为朋友关系的卢龙松也有违常理,在卢小华不能提供更加充分翔实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卢小华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卢小华关于无支付凭证佐证的借款是否已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的事实无法确认,卢小华主张卢龙松偿还该部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支付凭证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的款项数额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借条》出具时间及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有相应转账记录及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2014.1.5:20万元无转账记录,对2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2014.5.25:30万元无转账记录,对3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2014.10.14:7万元2014.10.10林惠容转账7万元,转账数额与借条上数额一致,对7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5.2.14:10万元2015.2.14卢渊泉转账5万元,本院仅对有转账记录佐证的5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5.3.5:10万元无转账记录,对1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2015.6.10:20万元2015.6.10卢渊泉转账5万元,本院仅对有转账记录佐证的5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6.3.10:50万元2015.6.12、2015.9.19、2015.11.6、2015.12.19、2016.1.31、2016.2.2、2016.2.6、2016.2.29卢渊泉转账共计50万元,本院对5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6.6.3:3万元2016.4.17卢渊泉转账4万元,转账数额超过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以双方在《借条》中共同确认的数额3万元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2016.10.15:15万元虽在此借条出具之前的2016.6.6、2016.7.17卢渊泉两次向卢龙松转账10万元,但因卢小华在庭审中自认该张《借条》系前面借款的利息而非本金,故卢渊泉的上述二次转账不能认定为该张《借条》中借款的实际支付。综上所述,案涉《借条》中有银行转账明细相佐证、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数额共计70万元(7万+5万+5万+50万+3万),另外2016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因卢小华自认为前期借款的利息,而其对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利率均无法陈述清楚且前八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卢小华关于该张《借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卢小华已实际出借70万元款项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卢小华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卢龙松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华借款本金700000元。驳回原告卢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卢龙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卢小华负担8850元,由被告卢龙松负担10800元;案件公告费,由被告卢龙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碧娥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 烨代书 记员 林 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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