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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向锋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锋,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751号原告:于向锋,男。被告:张亮,男。原告于向锋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3200元,并支付利息688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辆汽车,被告承包了新庄南门路工程项目,雇佣原告为其拉运石料。2016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43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86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张亮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承揽了宁县新庄南门修路工程,原告为其拉运石料。2016年11月26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432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运费,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每月8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未超年利率的24%,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亮清偿于向锋石料款及运费43200元,并支付利息688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