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明宽、崔凤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胡某,张明宽,崔凤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人张明宽,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被告人崔凤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2014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2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3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朱某、胡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朱某、胡某和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维维利亚歌厅2898包房唱歌。因歌厅服务员胡某提醒该包房即将到时,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等人不满并对歌厅工作人员胡某、李某、朱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胡某的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右手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的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张明宽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崔凤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赔偿损失7074.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赔偿损失15866元。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未提出异议,张明宽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维维利亚歌厅2898包房唱歌。因歌厅服务员胡某提醒该包房即将到时,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段某(另案处理)等人不满,张明宽、崔凤成、段某对歌厅工作人员李某、朱某进行殴打,张明宽、崔凤成对胡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胡某的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右手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的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的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宁河区医院门诊治疗,其实际损失为102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宁河区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3天,其实际损失为4933.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治疗,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胡某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5928.61元,误工费5397.95元,护理费19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5079.01元。另查,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津0117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赔偿李某损失1020.04元,赔偿朱某损失4933.73元,该判决民事部分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2016)津0117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凤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明宽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明宽犯罪后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备自首的条件,自首不成立。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朱某的损失应以(2016)津0117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被告人崔凤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本院(2016)津0117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某损失102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本院(2016)津0117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朱某损失493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宽、崔凤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损失15079.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 曹 铁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