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尊礼与刘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礼,刘孝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567号原告:胡尊礼,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孝奎,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尊礼诉被告刘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尊礼、被告刘孝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尊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土夹石,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土夹石货款2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被告刘孝奎辩称,原告当时供货存在瑕疵,导致被告在与他人结算的时候被扣掉了200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的上家尚拖欠被告款项没有付清,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孝奎从原告胡尊礼处购买土夹石,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孝奎为原告胡尊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尊礼土夹石16车,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刘奎,,2016年6月5号。后经原告胡尊礼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刘奎,但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刘孝奎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被告刘孝奎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足以认定欠条系本案被告刘孝奎出具,刘孝奎尚欠原告胡尊礼货款26000元;被告刘孝奎辩称原告胡尊礼提供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原告胡尊礼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刘孝奎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孝奎上家是否与被告结算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也未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胡尊礼有权自诉至本院之日要求被告刘孝奎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胡尊礼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尊礼货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胡尊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孝奎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