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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振业与张志锋、管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锋,张振业,管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志锋,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人。申请执行人:张振业,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被执行人:管云红,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复议申请人张志峰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振业与被执行人张志锋、管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锋、管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振业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4日前被告所欠利息33500元,剩余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78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共计6378元由被告张志锋、管云红承担。”审理期间,2016年1月8日,平陆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决书,对被告张志锋、管云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陆县瑞丰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501室单元楼一套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振业申请执行,因平陆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系被执行人张志峰的近亲属,申请平陆县人民法院回避。2016年7月2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夏县人民法院执行。夏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志锋、管云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陆县瑞丰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501室单元楼一套评估拍卖。另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志锋系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村民,平时从事运输业,在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有盖有四间瓦房,常住该村。夏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本案执行异议人张志锋经常居住在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有可替代的住所,在保留被执行人张志锋基本生活的需求下,异议人张志锋所有的位于平陆县瑞丰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501室单元楼一套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志锋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志锋的异议请求。张志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承认借申请执行人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法庭给予合理的宽限期,承诺一定会依照合理的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张志锋认为,他与管云红共同所有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未履行执行款10万余元;该房屋系其一家人唯一住所,如果将该处房屋拍卖,全家人会面临无家可归的局面,生存问题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拍卖房屋,会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给其本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志锋、被执行人管云红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复议申请人张志锋系平陆县洪池乡刘湛村村民,在该村有可替代的住所,在保留被执行人张志锋基本生活的需求下,其与管云红共同所有的位于平陆县瑞丰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501室单元楼一套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夏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志锋主张该房屋价值远远超过未履行执行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复议申请人张志锋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锋复议申请,维持夏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8执异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梁向英审判员  王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