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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92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本街。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3516.63元,合计33516.63元;2.被告高某继续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付某1、王某2、付某2及被告高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付某1、王某2由案外人付某2及被告高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以借据中约定为准;2012年11月9日,案外人付某1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8.7125‰。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付某1、王某2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3516.63元未予偿还,案外人付某2及被告高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内蒙古银监局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付某1、王某2、付某2及被告高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在最高额本金20000元内向案外人付某1、王某2提供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高某与案外人付某2自愿为案外人付某1、王某2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处的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9日,案外人付某1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处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月利率8.7125‰。借款后,案外人付某1于2013年3月31日给付利息517.2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3516.63元未予偿还,被告高某及案外人付某2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8月10日,原告安庆农商行向被告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某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本院认为:案外人付某1、王某2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安庆农商行举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故案外人付某1、王某2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付某1、王某2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后二年,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1日,因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高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某已经签字确认,因此被告高某的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高某的保证担保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351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3516.63元,本息合计33516.63元;被告高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王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