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朕溪、杨国强、杨玉坤、丛春建、李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朕溪,杨国强,杨玉坤,丛春建,李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朕溪,曾用名张帅,男,199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四川省���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国强,绰号“强哥”、“虎哥”、“强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大连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玉坤,曾用名杨宝,绰号“小坤”、“坤子”、“小宝”,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刚,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春建,绰号“大耳朵”,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倩,绰号“妖精”,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罚款500元,又曾因吸毒,于2015���9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朕溪、杨国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玉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丛春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张朕溪、被告人杨国强及辩护人于昕、被告人杨玉坤及辩护人洪刚、被告人丛春建、被告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国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其四川上线被告人张朕溪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然后在大连地区贩卖。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朕溪分三次将甲基苯丙胺从四川成都寄往辽宁大连,并通过微信将快递单照片告知被告人杨国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国强告知被告人杨玉坤第一批甲基苯丙胺已经邮寄到大连,伦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杨玉坤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中通快递公司将该批甲基苯丙胺取出。被告人杨玉坤伙同被告人丛春建及王某(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于当天下午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中通快递派送点,被告人杨玉坤让被告人丛春建及王某去取快递但未能取出,被告人杨玉坤告知被告人丛春建要去取的快递是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丛春建仍联系其朋友张某、曹某,并由被告人丛春建及曹某共同将该甲基苯丙胺快件取出。被告人丛春建将甲基苯丙胺取出后,来到被告人杨国强及伦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快件交给伦某,伦某打开快件,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中的一包交给被告人丛春建,被告人丛春建离开被告人杨国强驾驶的车辆,回到被告人杨玉坤驾驶的辽BQ××××丰田凯美瑞轿车内,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杨玉坤。被告人杨玉坤驾车拉载其对象黄某、被告人丛春建及张某离开。路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附近时,被告人杨玉坤让黄某到其住处取来电子秤及小塑料袋,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随后,被告人杨玉坤驾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科技文化产业园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哥(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杨玉坤驾驶车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东世纪购物广场附近,被告人丛春建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孔胖子(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随后,被告人杨玉坤拉载黄某、被告人丛春建、张某来到其暂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16-3号万德悦城小区3号楼901房间内,将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一部分藏匿于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一部分放在暂住房内,并在该房间内容留丛春建、张某和事先来到此地的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在张某离开时,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杨玉坤送给张某甲基苯丙胺0.3克。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杨玉坤、丛春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玉坤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6.09克,从被告人丛春建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27克。随后公安民警来到曹某的住处,将正在吸毒的曹某、张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3克。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犯罪情况,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125号中通快递营业厅内,将被告人张朕溪邮寄给被告人杨国强的两批甲基苯丙胺邮件缴获,经称重,两批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6.13克。公安机关根据缴获的邮件上面的寄件人地址等信息,于2016年11月28日19时20分许,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新空间花园二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张朕溪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朕溪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83克。上述甲基苯丙胺经过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倩从被告人杨玉坤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杨玉坤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倩给伦某打电话,让其来自己暂住的大连旅顺口区华发新城0号2110房间内,伦某及被告人杨国强、梁某共同来到该房间,之后,冯某及孙某也来到该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倩拿出甲基苯丙胺及事先准备好的冰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朕溪贩卖甲基苯丙胺236.62克,被告人杨国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32.79克,被告人杨玉坤贩卖甲基苯丙胺46.66克,被告人丛春建非法持有运输甲基苯丙胺46.66克,被告人李倩容留多人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朕溪、杨国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玉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丛���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倩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朕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往大连邮寄过毒品。被告人杨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国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不是全部标准。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一、被告人杨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二、被告人杨国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杨国强本身并非想要购买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直至毒品被办案单位截获时,被告人杨国强才知道毒品的具体数量。本案中,被告人杨国强仅是代购者,实际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鉴定,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分别为34.3%、35.9%、29.7%、33.6%,毒品含量较低。且涉案毒品均已处于被办案单位实际控制状态,并没有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杨国强贩卖毒品的227.84克中有181.75克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杨国强系初犯、偶犯,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策划者。希望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杨玉坤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从未曾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杨玉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玉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认定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李倩的供述,李倩本身的供词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对于杨玉坤的结识过程是相互矛盾的,对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欠款的给付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结合杨玉坤和李倩之前的感情历史,可以看出是李倩在杨玉坤提出分手之后因爱生恨诬蔑杨玉坤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给付毒资等情况。支付宝转账记录只是二人处于热恋时期杨玉坤玩游戏,李倩给其游戏充值的钱。不管是李倩、丛春建、杨玉坤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杨玉坤有贩卖行为发生,在无法确认贩卖的情况下,杨玉坤对毒品的掌握仅能认定为是持有的事实。被告人丛春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国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其四川上线被告人张朕溪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然后在大连地区贩卖。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朕溪分三次将甲基苯丙胺从四川成都寄往辽宁大连,并通过微信将快递单照片告知被告人杨国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国强告知被告人杨玉坤第一批甲基苯丙胺已经邮寄到大连,伦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杨玉坤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中通快递公司将该批甲基苯丙胺取出。被告人杨玉坤伙同被告人丛��建及王某(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于当天下午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中通快递派送点,被告人杨玉坤让被告人丛春建及王某去取快递但未能取出,被告人杨玉坤告知被告人丛春建要去取的快递是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丛春建仍联系其朋友张某、曹某,并由被告人丛春建及曹某共同将该甲基苯丙胺快件取出。被告人丛春建将甲基苯丙胺取出后,来到被告人杨国强及伦某驾驶的奔驰轿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快件交给伦某,伦某打开快件,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中的一包交给被告人丛春建,被告人丛春建离开被告人杨国强驾驶的车辆,回到被告人杨玉坤驾驶的辽BQ××××丰田凯美瑞轿车内,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杨玉坤。被告人杨玉坤驾车拉载其对象黄某、被告人丛春建及张某离开。路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附近时,被告人杨玉坤让黄某到其住处取来��子秤及小塑料袋,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随后,被告人杨玉坤驾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科技文化产业园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哥(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杨玉坤驾驶车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澳东世纪购物广场附近,被告人丛春建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孔胖子(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随后,被告人杨玉坤拉载黄某、被告人丛春建、张某来到其暂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16-3号万德悦城小区3号楼901房间内,将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分装,一部分藏匿于其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内,一部分放在暂住房内,并在该房间内容留丛春建、张某和事先来到此地的王志旭吸食甲基苯丙,在张某离开时,为表示感谢,被告人杨玉坤送给张某甲基苯丙胺0.3克。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杨玉坤、丛春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玉坤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6.09克,从被告人丛春建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27克。随后公安民警来到曹某的住处,将正在吸毒的曹某、张某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3克。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犯罪情况,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125号中通快递营业厅内,将被告人张朕溪邮寄给被告人杨国强的两批甲基苯丙胺邮件缴获,经称重,两批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6.13克。公安机关根据缴获的邮件上面的寄件人地址等信息,于2016年11月28日19时20分许,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新空间花园二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张朕溪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朕溪处缴获甲基苯丙胺3.83克。上述物品经过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倩从被告人杨玉坤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杨玉坤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倩给伦某打电话,让其来自己暂住的大连旅顺口区华发新城0号2110房间内,伦某及被告人杨国强、梁某共同来到该房间,之后,冯某及孙某也来到该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李倩拿出甲基苯丙胺及事先准备好的冰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朕溪贩卖甲基苯丙胺232.24克;被告人杨国强贩卖甲基苯丙胺228.41克;被告人杨玉坤贩卖甲基苯丙胺47.26克、容留三人吸毒;被告人丛春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66克;被告人李倩容留五人吸毒。另查明,被告人杨国强收取了被告人杨玉坤的毒资5000元,给被告人张朕溪转了4000元,自己留存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国强的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涉手机(照片)、快递(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笔记本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伦某、张某、曹某、王某1、黄某、徐某、王某2、孙某、冯某、梁某、倪某证言、被告人张朕溪、杨国强、杨玉坤、丛春建、李倩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10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11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的(大)公(司)鉴(文检)字[2017]95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朕溪、杨国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玉坤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又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丛春建明知是物流邮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倩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朕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罚。被告人杨玉坤系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国强贩卖毒品中大部分毒品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强、丛春建、李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坤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虽然对贩卖毒品罪有异议,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杨玉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朕溪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向大连邮寄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玉坤及辩护人关于李倩在杨玉坤提出分手之后因爱生恨诬蔑杨玉坤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给付毒资、支付宝转账记录只是二人处于热恋时期李倩给其游戏充值的钱、被告人杨玉坤没有向被告人李倩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朕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杨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杨玉坤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丛春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杨国强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朕溪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甲基苯丙胺二百三十二点二四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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