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张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张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0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7178W。负责人:柏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系该公司��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进飞,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被告张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祥、王浩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20461.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200元;3、原告在���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为购买重庆市渝中区房产,向原告申请房产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渝02字0061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6万元,期限240个月,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0日,该贷款连续拖欠2期,拖欠本金4006.13元、利息6116.49元,并产生罚息20.64元,复利31.58元,未到期本金为710286.6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7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渝中区房产,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被告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争议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渝中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该笔贷款连续拖欠2期,拖欠本金4006.13元、利息6116.49元,并产生罚息20.64元,利息罚息31.58元,未到期本金为710286.69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张进飞借款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432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进飞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714292.8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6116.49元,罚息52.22元;二、张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张进飞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32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张进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7元,减半收取5719元,由被告张进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