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增光、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增光,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胡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5执99号申请执行人赵增光.被执行人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素荣。被执行人胡素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做出的(2016)冀0635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西河有多个种植大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在西河村种植区B区南起1、2、3、4、5、6、7号种植大棚。二、被执行人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蠡县鑫荣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靖荣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