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真丽与林宾添、林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真丽,林宾添,林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224号原告:沈真丽,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福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宾添,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淑娥,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沈真丽诉被告林宾添、林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真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被告林宾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宾添、林淑娥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林宾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当日订立《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0日,林宾添出具收款确认单一份交沈真丽收执。借款后,林宾添没有履行付息义务。鉴于借款归还日期已到,林宾添仍不归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宾添辩称,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款合同》签借条的时候是红志及沈真丽的侄子拿给我签的,沈真丽当时说要借给我钱,让我先签借款合同,签完才要把借款汇给我。签完借款合同以后,沈真丽都没有拿钱给我,我跟她打电话也都没有接电话,后面她的手机号码都打不通了,号码也被我删除了,所以之后都没有跟她联系了。林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宾添于2014年12月20日向沈真丽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林宾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真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若林宾添逾期还款,除按日息1%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拖欠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林宾添再向沈真丽出具《收款确认》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由沈真丽出借的借款本金壹拾万元。上述款项本人确认已收到,没有异议。收款人:林宾添2014年12月24日”。现沈真丽诉求向林宾添、林淑娥追回该借款本息。另查明,林宾添签借该笔借款时系其与林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沈真丽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各一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沈真丽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真丽与林宾添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林宾添主张没有收到沈真丽支付的借款100000元,但其却于2014年12月24日再向沈真丽出具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款确认》单,林宾添对确认单是否系其本人签写不确定,但经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对该确认单进行笔迹鉴定,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收款确认》单予以采信,林宾添已收到沈真丽支付的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沈真丽主张要求林宾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宾添主张系为赌博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沈真丽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林宾添该主张不予采纳。林宾添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其与林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宾添的上述债务系其与沈真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林宾添、林淑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宾添、林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真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林宾添、林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