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金兰与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兰,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091号原告(兼原告吴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贵,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吴金兰,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8********,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85号。法定代表人:姚跃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方贵、吴金兰与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吴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贵、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贵、吴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瑞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615元(以511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0.1‰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瑞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金水湾小区商品房XX幢X单元XX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权属证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及交付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产权证书的相关责任,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违约348天(对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保留诉权),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615元。被告瑞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附属用房的价款。2.对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赔付比例无异议,但应扣减90天。3.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没有履行契税申报和缴纳义务、政府对公司开发的房产不予验收等导致办证迟延,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511531元将坐落于瑞丰金水湾XX幢X单元XX室销售给两原告。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出卖人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0.1‰的违约金。另查明,瑞丰金水湾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票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公园施工图交接签收单、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权属证书,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7801.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赔偿计算基数应扣除附属用房的价款、逾期天数应扣减90日及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方贵、吴金兰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7801.28元;二、驳回原告吴方贵、吴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庆元县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