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志强与张映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强,张映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强,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梅,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映瑞,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映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梅、被上诉人张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志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云233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张映瑞赔偿汤志强违约金1472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2016年11月,张映瑞将余款560000元支付给汤志强”,认定不清。2016年11月12日张映瑞将余款560000元元支付给汤志强,张映瑞逾期付款天数为40天,在一审中,汤志强与张映瑞均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不公平、不公正。汤志强与张映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张映瑞未按照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应赔偿违约金2000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张映瑞违约的事实,张映瑞逾期付款天数为40天,按照合同约定张映瑞应当支付汤志强违约金8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可以调整,但是一审判决的调整明显错误,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张映瑞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年利息不超过24%”计算,按照560000元×24%÷365天×40天=14728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处。张映瑞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部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本案逾期付款天数是40天,汤志强的损失仅仅是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和调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延期付款40天是因为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问题,属于不可抗力。汤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张映瑞赔偿汤志强违约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映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志强与张映瑞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映瑞向汤志强购买坐落于禄丰××金山镇世纪佳源小区房产证号为禄房权证2013字第××号房;房价为1060000元,张映瑞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500000元,余款560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一次性付清;汤志强与张映瑞双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违约金2000元。签订合同的当天,张映瑞支付购房款500000元给汤志强,2016年11月,张映瑞将余款560000元支付给汤志强。一审法院认为,汤志强与张映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汤志强按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张映瑞也按约定履行了支付第一笔购房款的义务,但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余款56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守约方汤志强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事先约定了违约金,但汤志强与张映瑞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8条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汤志强也没有提交因张映瑞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张映瑞违约情况,根据公正、合理的原则,对张映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逾期付款额5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即560000元×年利率4.35%÷360天×40天=2708元。对张映瑞提出逾期违约是因为办理贷款的程序问题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汤志强与张映瑞并未约定向银行贷款为支付购房余款的条件,故对张映瑞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汤志强违约金2708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映瑞承担,因汤志强已预交,由张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汤志强。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汤志强、张映瑞均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汤志强提出张映瑞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年利息不超过24%”计算,即:560000元×24%÷365天×40天=14728元,对此张映瑞不予认可,汤志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而汤志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映瑞提供的收据、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映瑞是否应该支付汤志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28元?本院认为,汤志强与张映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每逾期一日应赔偿违约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汤志强与张映瑞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张映瑞逾期40天支付购房余款560000元情况,对张映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即:560000元×年利率4.35%÷360天×40天=270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汤志强提出张映瑞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年利息不超过24%”计算,即:560000元×24%÷365天×40天=14728元,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且汤志强也未提交因张映瑞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汤志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