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振伦、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振伦,莲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376号申请执行人:高振伦,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457429XT。法定代表人:王文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振伦与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74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39814元,已执行到位3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6)鲁1121民初115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日,依法对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3月20日,提取被执行人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在中交二航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00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五莲县市政工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