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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赵自贤、毕节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贤,毕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自贤,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桑维亮,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友,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建鹏,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赵自贤因诉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威宁县政府召开了中电投光伏发电项目调研工作会,专题研究中电投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模式等事宜,形成了《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电投威宁平菁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威府专议[2014]76号),明确用地模式由征用改为流转。赵自贤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于2016年6月13日获得了该“会议纪要”后,认为该会议纪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18日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毕府行复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赵自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毕府行复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一审被告受理一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认为,威宁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电投威宁平菁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威府专议[2014]76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仅对相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务提供一定的指导意见,未对赵自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赵自贤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赵自贤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毕府行复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赵自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自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自贤承担。赵自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土地被强占、被以租代征是依据涉案(威府专议[2014]76号)文件办理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土地流转合同》注明:“为了修建太阳能发电项目”,证明原告承包了土地,又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平菁光伏发电项目占用。而平菁光伏发电项目是依据(威府专议[2014]76号)文件实施的,该文件属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威宁县人民政府所作《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电投威宁平菁光伏电站用地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威府专议[2014]76号),属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上诉人赵自贤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毕节市人民政府以赵自贤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赵自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自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一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