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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高春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8月14日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春龙携带一把具有杀伤力的弓弩,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仙游县盖尾镇斜尾桥、仙溪路口、昌山沙场、义店沙场等处,使用弓弩射杀四只土狗后盗走。当被告人高春龙在仙游县榜头镇灵山村科井附近再次使用弓弩射杀被害人郑某和所饲养的狗并欲盗窃时,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67元。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春龙所使用的弓弩中的针筒式飞镖内含有琥珀胆碱成分。本院另查明:1.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春龙被抓获后自愿赔偿给被害人郑某和等人人民币3000元;同日,仙游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春龙处以行政拘留12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之后予以释放,并收缴物品弩1支、箭头16支。2.2017年5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警方以其他事宜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春龙前往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同日,被告人高春龙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并羁押于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3.2017年5月25日,仙游县公安局警方到湖北省松滋市看守所将被告人高春龙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春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称重现场照片、无主被盗物品处置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松滋市公安局羁押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工作说明、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6]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277号检验报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定[2017]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郑某明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和陈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7元,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2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建晃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人民陪审员  郑瑞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梅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