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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金弟与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美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弟,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美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智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内蒙古褀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美太投资(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5353号之一原告:卢金弟,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1658209J。法定代表人:夏侯敏。被告:上海美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AX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986865902.法定代表人:夏侯敏。被告:阿拉善盟智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91397608013K。法定代表人:俞桂良。被告:内蒙古褀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嘉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21095836977C。法定代表人:阎革。被告:美太投资(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环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0529866N。法定代表人:夏侯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金弟与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美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智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内蒙古褀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美太投资(苏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卢金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7200.2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50元(按万分之五/日计算,详见附表,实际应付至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180585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绿能宝平台”与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智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五份《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通过绿能宝平台与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褀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通过绿能宝平台向阿拉善盟智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购买所称“美橙发电宝255kwp光伏组件”并向阿拉善盟智伟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内蒙古褀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出租。同时原告又与美太投资(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六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美太投资(苏州)有限公司作为绿能宝平台新品中心的资产转让方将《委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载之“美橙发电宝255kwp光伏组件”转让给原告(但未实际交付),总价款分别为1300000元、30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绿能宝支付人民币1750000元。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目前已出现兑付困难及延期兑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融资借贷需要,以委托融资租赁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其他被告均应与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绿能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原告卢金弟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金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