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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诗兵、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诗兵,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35号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少平。委托代理人:李有军。被告张诗兵。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熊熊。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诗兵、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兵、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386,458.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二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诗兵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的内容有: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人民币;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凭证为准;3、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4、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7、被告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东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两被告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被告张诗兵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能正常结息,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诗兵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诗兵未作答辩。被告东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诗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诗兵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7‰,借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2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2、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号黄埔名流2-402房产(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及坐落于江西省××××号XXXX房产(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张诗兵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为证;3、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张诗兵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罚息386,458.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诗兵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张诗兵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罚息386,458.7元,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东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张诗兵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针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罚息386,458.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XX县XX街道XX路X号XXXX房产(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及坐落于江西省XX县XX街道XX路X号XXXX房产(产权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2元,由被告张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