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7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明博与永康市凡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博,永康市凡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7272号原告:张明博,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永康市凡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李旭东。原告张明博与被告永康市凡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