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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汾庄50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辉,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负责人:吉保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辉,男,空军总医院保卫科科长。上诉人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空军总医院支付建黎公司设计及顾问费三十五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偏少。1、建黎公司已经将幕墙设计图纸交给了空军总医院,空军总医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建黎公司自己估算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的百分之八十,空军总医院在《关于原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论证事》中也认为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2、空军总医院对设计发生了重大变更,造成建黎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不得不推倒重来,增加了额外的工程量,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以下简称9030工程合同)第7.1的约定,空军总医院应当补偿增加的费用,一审法院仅酌定了三万元的费用,该数额偏少。空军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黎公司未经空军总医院同意非法转包,一审法院应予认定而没有认定;2、根据9030工程合同第5.2.1和5.2.2条的约定,付款方为实际施工方,而非空军总医院。建黎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不合格,且拒绝修改,空军总医院至今无法安排招标。建黎公司和空军总医院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建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2、空军总医院立即支付设计及顾问费54万元;3、诉讼费由空军总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黎公司与原9030指挥部签订的9030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空军总医院提出9030指挥部已撤销编制,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其承担,并提交《关于明确空军总医院新门诊楼工程建设管理有关事项》予以佐证,建黎公司表示认可并要求空军总医院作为责任主体,法院不持异议。建黎公司要求解除9030工程合同,空军总医院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空军总医院应依约给付建黎公司与已完成设计工作相对应的设计及顾问费。现建黎公司要求空军总医院支付设计及顾问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空军总医院应给付的数额,第一,建黎公司提交2014年的招标图纸、防雷图纸、埋件图纸、埋件加工图纸、幕墙力学计算书证明其设计工作的完成情况,虽然空军总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空军总医院提交的《请求继续履行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的函》、《关于原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论证事》,其亦自认建黎公司已完成大部分设计任务并交付电子版图纸,因此空军总医院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建黎公司设计及顾问费,根据建黎公司的完成情况,法院酌情判定空军总医院首先支付建黎公司200000元。第二,2015年幕墙主体楼层数发生变化,致使建黎公司工作量的额外增加,空军总医院应就额外的工作对建黎公司作出补偿。根据签收单显示,建黎公司仅于2016年7月29日向空军总医院交付了幕墙深化图纸第一版,且当日经外幕墙交流会讨论,建黎公司的图纸尚存在问题,而建黎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之后进行了修改并交付空军总医院,故法院根据建黎公司、空军总医院的陈述及建黎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定空军总医院依据建黎公司增加的工作量给付建黎公司设计及顾问费30000元。空军总医院提出建黎公司存在未经同意转包或允许他方挂靠此项目之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空军总医院提出建黎公司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不满足付款条件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030工程建设指挥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与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设计及顾问费二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建黎公司的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为甲级。2014年6月30日,9030指挥部(甲方、委托方)与建黎公司(乙方、设计及顾问方)签订9030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工作。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建黎公司的工作范围、服务内容、深化设计、配合编制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等内容;其中深化设计约定:“4.2.2.1提供施工需要的幕墙施工图和结构计算书,确保满足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具体包括:设计说明、技术说明、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立面大样图、节点图、预埋件图;提供结构及节能计算书。提供埋件平面位置图、埋件剖面位置图、埋件加工图,并提供外墙清洗方案。设计需体现建筑师的设计意图,符合设计要求、国家规范和甲方意愿;4.2.2.2提供优化建议方案,为甲方空置和节约成本;4.2.2.3和其它专业公司协调并解决幕墙在设计上产生的问题;4.2.2.4参加项目会议,按照甲方意图开展幕墙设计工作;4.2.3.4在满足技术条件的基础上,为控制工程造价,在专业范围内,为指定符合甲方实际工程要求的招标文件条款、合同文本提供参考建议;4.2.4.1在甲方的主持下,参加招标答疑。”该合同第五条约定:“5.1.1取费基价:工程幕墙项目的总工程量:60000平米,以上设计及顾问工作和服务内容按每平米7.5元(人民币每平米柒元伍角整)取费;5.1.2设计及顾问费:设计及顾问费合计450000元(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固定总价。设计及顾问费包含人工费、差旅费、资料购置费、晒图费、通信费、杂费及税费等咨询、设计相关一切费用,结算时不作调整。5.2.1本项目的设计及顾问费无预付款;5.2.2在甲方针对幕墙专业的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施工单位,并给施工单位支付预付款后7个自然日之内,由甲方负责督促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支付乙方约定总价款的80%;5.2.3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7自然日内,由甲方负责督促幕墙工程施工单位一次付清剩余价款。”该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工作量的额外增加:如甲方建筑设计发生颠覆性的改变,导致乙方已经做的实质性工作作废,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的费用。甲方就额外的工作应以乙方工作时间的顺延及费用累加的方式做出补偿,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建黎公司开始9030工程幕墙设计工作。2016年9月5日,9030指挥部向建黎公司发出《关于熊凌志与贵司关系的问询函》,询问熊凌志与建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016年9月9日,建黎公司向9030指挥部发出《关于贵部九月五日问询函的回复》,内容为:“……贵部如因其他原因对我司来函问询,如,公司架构、股权关系等,此项属于我司内部保密事务,不宜公开,且此项要求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也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及后续履行,我司将不予回复。同时,我司将对此项目负责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确认。”同时建黎公司向9030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浩全权处理合同相关事宜。2016年9月18日,9030指挥部向建黎公司发出《关于终止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函》,告知建黎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后,9030指挥部被撤销。庭审中建黎公司、空军总医院均认可空军总医院代替9030指挥部成为9030工程合同的主体。2016年7月11日空军总医院作出的《关于原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论证事》记载,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已完成大部分设计任务,并将电子版图纸提交给医院。建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文件并未说明对方不需要支付增加工作量的相关费用。建黎公司提交2016年7月的9030工程外幕墙招标图、立面图、剖面图、平面图、埋件图、埋件加工图,表示因建设楼的主体层数等发生变更,导致其增加工作量。空军总医院认可2015年5月幕墙所在主体楼设计由19层调整至13层,但认为并未影响幕墙设计工作。建黎公司未能证明其增加工作量的具体金额。审理中,建黎公司、空军总医院均同意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9030工程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双方均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9030工程项目幕墙工程至今未进入招投标阶段。建黎公司主张,虽然去年设计费及顾问费由施工方负担,但空军总医院恶意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建黎公司与原9030指挥部签订的9030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9030指挥部撤销后,建黎公司、空军总医院均认可空军总医院代替建黎公司成为合同履行主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建黎公司要求解除9030工程合同,空军总医院亦表示同意,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比9030工程合同5.2条及7.1条之约定可知,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实际施工方负担的设计费和顾问费,空军总医院负担的工作量额外增加的设计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施工方负担的设计费和顾问费与由空军总医院负担的工作量额外增加的设计费之区分并不明确,本院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区分。从9030工程合同4.2.3.4,4.2.4.1之约定可知,该设计主要是为了指导招标。9030工程合同5.2.2条约定,在甲方针对幕墙专业的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施工单位,由甲方负责督促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支付乙方约定总价款。根据该条约定可知,由施工方负担的设计费和顾问费应当与施工方施工发生一定之联系,否则该条约定中的施工方负担无法解释。根据上述条款理解,9030工程合同5.2.2的设计费和顾问费应当是最终能够指导招标的设计费以及顾问费。故本院认定,合同价款分为两部分:最终能够指导招标的、实际施工方负担的设计费和顾问费;空军总医院原因造成的工作量额外增加的、不能指导招标的设计费。建黎公司主张空军总医院支付能够指导招标的设计费和顾问费,本院不予支持。1.9030工程合同5.2条约定设计费由实际施工方负担,空军总医院并非实际施工方,建黎公司向空军总医院主张指导招标的设计费和顾问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2.建黎公司主张空军总医院恶意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建黎公司主张空军总医院支付工作量额外增加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黎公司主张,空军总医院造成了其工作量的增加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建黎公司应当证明工作量增加对应的具体金额。《关于原幕墙设计及顾问合同论证事》中虽记载建黎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该部分工作量应包括应由施工方负担的能够指导招标的工作所对应的工作量,以及由空军总医院负担的因其原因增加的工作量。建黎公司不能证明工作量增加对应的具体金额时,本院对此无法区分。截止二审判决作出时,建黎公司仍未能证明工作量增加对应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600元,余款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徐 冰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