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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赵雪松、张海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赵雪松,张海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9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1780X。主要负责人:刘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雪松,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海敏(与赵雪松系夫妻关系),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赵雪松、张海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滨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赵雪松、张海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建行滨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8414.96元,其中包括欠款本金60473.01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7941.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建行滨州分行对被告抵押的鲁M×××××车辆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行滨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建行滨州分行信用卡欠款,其中包括汽车分期本金54676.18元,日常消费本金5796.83元,滞纳金1045.2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22.36元,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5884.4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建行滨州分行对被告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赵雪松向建行滨州分行滨北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承诺遵守所附条款内容。为担保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赵雪松将其所有的鲁M×××××车辆抵押给建行滨州分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20日,赵雪松向建行滨州分行滨北支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2016年1月25日,张海敏在共同还款约定书上签字,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滨州分行批准被告申请,并为其办理卡号为43×××15信用卡为履行账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及透支消费。自2016年10月26日后,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建行滨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473.01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7941.95元。赵雪松、张海敏未作答辩。建行滨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结婚证、共同还款人约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账单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赵雪松与张海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建行滨州分行与赵雪松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建行滨州分行滨北支行同意为赵雪松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65000元,用于购买非经营用途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每月为一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金额的10.2%;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赵雪松用其购买的鲁M×××××号吉利美日牌汽车为信用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6年1月13日,赵雪松向建行滨州分行滨北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赵雪松承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2016年1月20日,赵雪松向建行滨州分行滨北支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领了卡号为43×××15的建行龙卡信用卡,赵雪松承诺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赵雪松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行滨州分行对赵雪松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赵雪松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赵雪松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赵雪松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时,除建行滨州分行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行滨州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赵雪松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行滨州分行有权收回及停用赵雪松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赵雪松应当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建行滨州分行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16年1月25日,张海敏向建行滨州分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承诺同意赵雪松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赵雪松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后,持该信用卡进行了购车及日常消费。根据建行滨州分行提交的赵雪松上述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截止2017年6月28日,卡号为43×××15的信用卡共拖欠建行滨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68414.96元,其中包括汽车分期本金54676.18元、消费本金5796.83元,信用卡消费利息564.91元、汽车分期利息5319.5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消费滞纳金100.34元及汽车分期滞纳金944.95元,分期手续费322.36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赵雪松向建行滨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赵雪松使用信用卡购车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滨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了《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同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对建行滨州分行要求赵雪松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赵雪松用其购买的鲁M×××××号汽车为信用卡分期购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滨州分行有权就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雪松除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购车外,还进行了其他刷卡消费,故建行滨州分行仅有权对分期购车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优先受偿;张海敏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信用卡其他消费欠款发生在赵雪松与张海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海敏未举证证明系赵雪松的个人债务,故应对信用卡其他刷卡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雪松、张海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雪松、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款本金54676.18元、滞纳金944.95元,计款55621.1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应付利息5319.56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赵雪松、张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款本金5796.83元、滞纳金100.3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22.36元,计款6219.5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28日应付利息564.91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赵雪松抵押的吉利美日牌轿车(车辆号牌:鲁M×××××)一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第一项应付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赵雪松、张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秀志书 记 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