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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208高卫松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208号原告:高卫松,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703267076。负责人:严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松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松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2017年7月31日8时,原告所住小区物业告知其车辆被案外人瞿颖驾驶的电瓶车所撞,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瞿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F×××××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74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赔偿。被告对原告为苏F×××××车辆向其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99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责任认定及产生的维修费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肇事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理赔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卫松支付理赔款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