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行与王舒娟、张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行,王舒娟,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扬州市益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烨阳涂装粉末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969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吴堡新堡西路。负责人:曹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行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峰,该行员工。被告:王舒娟,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立芳,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红军,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陈伏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扬州市益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张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舒娟。被告:扬州市烨阳涂装粉末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村。投资人:陈道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吴堡支行)与被告王舒娟、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扬州市益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弘公司)、扬州市烨阳涂装粉末厂(以下简称烨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吴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舒娟、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益弘公司、烨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吴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舒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919.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8619.9元,7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7%的1.5倍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益弘公司、烨阳厂、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对王舒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内,由原告向王舒娟发放贷款,由益弘公司、烨阳厂、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向王舒娟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10.7%,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并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仍拖欠本金304919.8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舒娟、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益弘公司、烨阳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商行吴堡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舒娟、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益弘公司、烨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6年6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舒娟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由益弘公司、烨阳厂、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2、2016年6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舒娟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10.7%,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3、被告王舒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打入王舒娟账户,同时证明贷款本息归还情况;4、2017年5月22日、5月26日扣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王舒娟归还本金195080.12元,仍拖欠本金304919.88元;5、贷款结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舒娟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共欠息8619.9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用以证明六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5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王舒娟发放贷款,并由益弘公司、烨阳厂、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原告向王舒娟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10.7%,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并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仍拖欠本金304919.8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王舒娟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舒娟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益弘公司、烨阳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舒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4919.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8619.9元,此后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7%的1.5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扬州市益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烨阳涂装粉末厂对被告王舒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芳、周红军、陈伏新、扬州市益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烨阳涂装粉末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舒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舒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