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古月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月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月红,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3月9日被逮捕,同日因正哺乳未满周岁婴儿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再因贩卖毒品被查获,2017年5月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杰、莫军强,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月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月红及辩护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购毒人员梁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致电被告人古月红,向其约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白云区马务村石岗东七巷巷口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古月红在约定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9克)交给购毒人员梁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古月红身上缴获毒品27小包(净重3.6克)、毒资人民币250元和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28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3月20日16时20分许,购毒人员陈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仁安新街8号致电被告人古月红,向其约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越秀区解放北路越秀公园门口交易,后被告人古月红将交易地点更改至白云区马务联和西街4号广州农商银行门口。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古月红在约定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交给购毒人员陈某1,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3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古月红身上缴获毒品19小包(净重2.32克)、毒资人民币230元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20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古月红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月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月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月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月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并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全部缴获,没有流向社会,被告人是正在哺乳自己未满周岁婴儿的妇女,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一、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古月红与购毒人员梁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古月红在约定地点本市白云区马务村石岗东七巷巷口,将1小包毒品(净重0.3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梁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古月红身上缴获毒品27小包(净重共3.6克)、毒资人民币250元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共28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丘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923、930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古月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3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古月红与购毒人员陈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在本市越秀区解放北路越秀公园门口交易,后被告人古月红将交易地点更改至白云区马务联和西街4号广州农商银行门口。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古月红到约定地点将1小包毒品(净重0.35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1,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3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古月红身上缴获毒品19小包(净重共2.32克)、毒资人民币230元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上述共20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毒品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通话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590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古月红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古月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月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月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月红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古月红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月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