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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赖灶成与郭炳华、唐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灶成,郭炳华,唐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531号原告:赖灶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郭炳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唐丽兰,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赖灶成与被告郭炳华、唐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灶成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郭炳华欠其借款1000000元,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郭炳华与被告唐丽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郭炳华、唐丽兰连带向原告赖灶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三十天支付30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000元);2.被告郭炳华、唐丽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赖灶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郭炳华、唐丽兰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但因原告赖灶成提供的财产经查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现在不是被告郭炳华、唐丽兰所有的财产,故未能实施保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赖灶成持有的有被告郭炳华签名和指纹捺印的《借条》,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合原告赖灶成的陈述,在被告郭炳华、唐丽兰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赖灶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原告赖灶成主张的被告郭炳华向原告赖灶成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已届满,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郭炳华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赖灶成偿还涉案借款10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郭炳华尚欠原告赖灶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现原告赖灶成诉请被告郭炳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第一,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虽然原告赖灶成主张约定的“手续费”即为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郭炳华无需向原告赖灶成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原告赖灶成诉请被告郭炳华支付2017年7月20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郭炳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赖灶成有权要求被告郭炳华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赖灶成要求被告郭炳华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请。对于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其他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唐丽兰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然是以被告郭炳华的名义举债,但发生于被告唐丽兰与被告郭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郭炳华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唐丽兰与被告郭炳华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赖灶成所知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推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郭炳华与被告唐丽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赖灶成诉请被告唐丽兰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灶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限被告郭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灶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唐丽兰对上述第一至二判项确定的被告郭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10元、保全费1458元,共计诉讼费9168元,由原告赖灶成负担932元,由被告郭炳华、唐丽兰负担8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