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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芷玲与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芷玲,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芷玲,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瓯,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席平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之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芷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芷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健尔斯公司擅自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2003年7月21日“7”改为“2”,故该协议无效。且依据《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职工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经济补偿”实为“职工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健尔斯公司隐瞒了该款项的事实真相,属于欺诈。同时,《管理办法》、《一览表》也证实了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是上海建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二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在转制前给予王芷玲身份转换的工龄补偿,该款是建二公司补偿给王芷玲的,而非由健尔斯公司给予的补偿。现该笔补偿金系“留”在健尔斯公司,故所有权应属王芷玲。在目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健尔斯公司应归还王芷玲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并补偿自2003年起的利息损失。据此,王芷玲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健尔斯公司辩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建二公司控股下的健尔斯公司在非公改制过程中依法签订的。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企业改制并非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但为了防止企业改制后可能会造成员工失业,保障员工将来的利益,健尔斯公司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按员工的工作年限和改制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而设立专项基金。从《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共有168位员工参加该专项基金,由专门的机构保管,账户由工会管理,与健尔斯公司生产经营账户分开等。如果出现盈亏,均由健尔斯公司承担。因此,案涉款项系健尔斯公司转制时设立的专项基金的一部分,为了企业转制以后在需要时能够帮助员工。该笔款项与建二公司无关,王芷玲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由建二公司交给健尔斯公司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芷玲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尔斯公司:1、归还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留在健尔斯公司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元;2、支付该款自2003年起至2017年每年7%利率的利息损失计42,99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王芷玲(作为乙方)与健尔斯公司(作为甲方)签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时间具“2003年2月21日”,主要内容:(第一条)双方曾签劳动合同,期限至退休,现企业改制为全部由自然人股东出资的非公有经济企业,经协商确认,原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变;(第二条)双方同意在企业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时,由甲方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乙方在企业的工作年限30年*乙方2003年2月前一年度月均工资(低于1,480元的按1,480元计算)1,480元=44,000元;(第三条)乙方自愿将第二条中计算得到的经济补偿金额全数留在甲方,作为甲方今后处理签订本协议的全体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由甲方专户存储、保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管,制订存储、保管、使用、监督等专项制度予以实施保障;(第四条)甲方和乙方今后在履行补充协议后的劳动合同时,如出现解除劳动合同需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的情形,由双方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补偿金在专项资金中支付。如专项资金出现盈亏,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五条)乙方在1997年10月前曾是甲方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前控股企业的职工,为支持甲方改制为非公有经济企业,控股企业参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按乙方曾在控股企业工作的年限24.11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1996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均工资889元=10,668元,向甲方支付了经济补偿计10,668元。甲方承诺,如乙方劳动合同履行至本人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甲方时,甲方应将原控股企业计算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费用在专项资金中支付。2、审理中王芷玲、健尔斯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是1972年12月至2005年4月;劳动合同因王芷玲退休而终止;终止当月,经审核王芷玲社保划转退休人员,后按月领取退休金。3、退休时,王芷玲、健尔斯公司填写、签署《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专项资金结算审批表》,其中“结算情况”一栏填写“专项资金结算专款10,668元”,健尔斯公司相关人签字同意,王芷玲签字领款。4、2017年3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杨劳人仲(2017)通字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王芷玲要求健尔斯公司归还44,000元、支付利息42,994元的请求,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芷玲不服具状至一审法院,作本案诉请。另,与王芷玲同期申请劳动仲裁的有十数人,一审法院同期在审相关纠纷共18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芷玲、健尔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健尔斯公司经历了两次转制,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始终持续履行,并在2003年转制非公企业时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王芷玲一方面依据协议作诉请主张,一方面又称系受骗签署、被强行要求签署、签后不明真相、落款日期被篡改等,按王芷玲的讲法,系为强调健尔斯公司以签约之举掩盖欺诈目的,然上述意见均须有证据证明,否则无法成立。相反,在协议落款签字带来的合同成立等法律后果应系一般成年人明知的事实,并且考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形式合法,内容确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见有违法律法规之处,故系合法有效。在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受其约束的双方就协议履行产生争议的,应本着“有约定从约定”的宗旨解决纷争。王芷玲、健尔斯公司就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的性质与给付虽各执己见,但诉、辩对协议条款的解读均有失偏颇或不够透彻。究其真意,协议第二条虽有约定,转制时健尔斯公司给予王芷玲经济补偿,但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同时约定,王芷玲自愿将该数额全数留于健尔斯公司,作为双方今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健尔斯公司按当时现行规定须付经济补偿金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的专项资金,并言明须付的经济补偿金从专项资金中提付,出现盈亏的由健尔斯公司承负。也就是说,第二条计算、罗列的经济补偿只是专项资金的组成,谈不上归谁所有,今后王芷玲如要获得还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二是按解除或终止时现行法规规定应由健尔斯公司偿付经济补偿金时,并且,王芷玲如果获得,亦非协议第二条所述金额,而是按现行规定重新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或多于第二条数额,也或少于,是故才有专项资金盈亏全部由健尔斯公司承受或负担的明确。因此,是身份补偿金也好,是工龄补偿金也罢,王芷玲径直主张协议第二条约定数额系对条款的误读,一味坚持己见的前提是冷静审视自己所签协议的本意,王芷玲关于归还44,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成立。并且,双方劳动合同因王芷玲2005年4月退休而终止,此种情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依《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健尔斯公司对王芷玲不负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自专项资金中提付之义务。尚须赘述的是,企业改制但劳动者工龄连续、合同继续,就此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付经济补偿金,健尔斯公司在企业改制民营须独立承担市场风险时,能够做到为劳动者预留一笔可观的资金,以保障不备之需,对此应当看到健尔斯公司保护劳动者积极、进步的一面,但也应看到最终还是引起劳动者的误解与争议,其中必存健尔斯公司尚需反思与完善之处。此外,协议第五条约定,劳动合同履行至退休或终止时,健尔斯公司应将控股企业以王芷玲在控股企业工作年限为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0,668元一次性支付于王芷玲。事实上,王芷玲因退休离职时,双方签署结算审批表,健尔斯公司并实际支付该10,668元。上述约定与履行系王芷玲、健尔斯公司自主达成并切实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王芷玲诉请支持与否,一审法院认为已作如上阐述,健尔斯公司关于时效抗辩是否成立不再赘言。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芷玲要求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留在该公司处的费用4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芷玲要求上海健尔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000元自2003年起至2017年每年7%利率的利息损失计42,99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现该协议显示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21日,系被上诉人擅自将“7”改为“2”所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称修改的原因系为了与合同第二条中载明的“乙方2003年2月前一年度月均工资计算确定”相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篡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由,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纵观整份协议,对案涉款项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的第二、三、四条并无修改之处。况且,《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款项,上诉人亦已领取。因此,仅凭落款日期被修改的事实尚不能得出整个协议系无效的结论。此外,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隐瞒案涉款项的性质,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将“职工身份转换工龄补偿金”约定为“经济补偿”,属于欺诈。本院认为,所谓欺诈系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称的“经济补偿”与上诉人提供的《管理办法》、《一览表》中所称的“工龄补偿金”,在计算方式、计算依据等方面相吻合,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等情形。综上,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无效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系来源于被上诉人的控股公司即建二公司,并提供《管理办法》、《一览表》予以证明。然依据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反而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转制过程中有168位员工以工龄补偿金共同参与设立了专项基金。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额全数留在被上诉人处,“作为被上诉人今后处理签订本协议的全体职工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专项资金。”该约定结合《管理办法》、《一览表》显示的内容,表明案涉款项已成为上述专项基金的组成部分,其用途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四条中已作约定,即用于“发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由双方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合同解除和经济补偿”予以判定。因此,现上诉人要求归还案涉款项并主张该款利息,该请求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目前,双方劳动合同因上诉人退休而终止,而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自专项资金中提付之义务,该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