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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林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1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曾用名林文锋),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林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文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50718.25元、零售利息38967.85元、分期手续费7371.56元、滞纳金43697.13元、现金利息472.46元、取现手续费32.05元,合计241259.3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等全部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5201088007537526),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现金利息、取现手续费等共计24125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林文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3日,被告林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5201088007537526。《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及费用”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3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7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到账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8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合约签订后,被告开卡并使用,但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0718.25元、零售利息38967.85元、分期手续费7371.56元、滞纳金43697.13元、现金利息472.46元、取现手续费32.05元,合计241259.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林文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信用卡后,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截止2016年12月19日的欠款本金150718.25元、零售利息38967.85元、分期手续费7371.56元、滞纳金43697.13元、现金利息472.46元、取现手续费32.05元,合计241259.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案件受理费49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文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