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太谊与魏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太谊,魏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755号原告:方太谊,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魏显红,女,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方太谊与被告魏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太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显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太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名下车辆皖PB08**已抵押给方太谊,请依法判决被告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原告诉请1中的所有债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显红因办服装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其名下的车辆皖PB08**抵押,后又再次借款20000元,被告魏显红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魏显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显红名下皖P*****车辆已抵押登记给了原告方太谊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魏显红以其名下皖P*****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方太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太谊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此款用于服装厂周专,2月内还款,其它事项以合同为主。借款人魏显红2015.4.7”。2017年4月8日,被告魏显红到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5日,被告魏显红再次向原告方太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方太谊民间借贷款现金贰万元整,款为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壹个月后归还,此据。借款人魏显红2015年4月25号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周厚军2015.4.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显红向原告方太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魏显红在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原告方太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请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显红以其所有的皖P*****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方太谊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方太谊要求对被告魏显红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太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若被告魏显红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方太谊有权对被告魏显红所有皖P*****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魏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崇凌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