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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春与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春,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293号原告:王宏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地址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录,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春与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春、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硬化道路欠款245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份原告承包本村部分路段硬化工程,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后陆续支付200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2月13日经结算工程款为2222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条据,但至今款项一直未付,两次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45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如前。被告宁淑霞辩称:原告王宏春以承包答辩人部分路段硬化工程请求答辩人给付硬化道路欠款245530元,不应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均证实答辩人与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事项,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退一步来讲,答辩人如果欠款,那么欠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欠原告工程款,况且答辩人不欠任何人硬化道路款,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宏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宅基买卖协议一份;2、居民宅基审查登记表一份;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4、2016年8月29日,法院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两份;5、照片9张。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宏春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两份合同书没有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甲方是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乙方是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原告王宏春。从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王宏春只是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王宏春并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两份收据中“硬化道路欠款”可以证明该收据不能作为欠款使用。收条中写的是“今领到”故也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民委员会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佐证:第一组:《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村委会是与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原告本人。第二组:一份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领到806353元的,还有20万的借款。附加条款合同一份,证明监工费应由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村委会让我出具的,收条是村委会为了走账我才给村委会打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村部分路段硬化工程,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3000元,后陆续支付200000元,剩欠23000元未付。2016年6月28日被告太阳乡庙岔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庙岔村通村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王宏春作为乙方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事项。双方经结算2016年12月13日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委会给原告王宏春出具了系付硬化道路欠款222253元的收据,该款未实际支付。原告王宏春付给由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委会主任准付的硬化道路监工工资2200元,三项共计2455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宏春在硬化本村路面时欠原告工程款223000元,陆续支付200000元,剩欠23000元应予支付。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庙岔村通村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王宏春应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手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硬化道路宽222253元应予支付。应该被告支付的硬化道路监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硬化道路款已支付完毕无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春硬化道路款2433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春硬化道路监工款2200元;如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伟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