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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凌云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凌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凌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50号。法定代表人邱祖满,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桑铁成,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何飞,该分局民警。上诉人陈凌云因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良彦,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桑铁成、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3日14时许,安康市蚕桑产业发展中心在本单位会议室召开年终考评工作会议。会议尚未开始,该单位职工陈凌云进入会场,走到副主任卢某某座位旁,问“孙主任来没有?”卢某某答:“孙主任还没来,可能还在他办公室。”陈凌云便用左手持的A4纸击打卢某某面部,卢某某站起与陈凌云理论,陈凌云挥右拳打卢某某未果,再次挥动右拳击中卢某某头面部,后被参会人员制止、劝离。14时40分,汉滨区公安分局接到匿名报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陈凌云因他案到汉滨区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汉滨区公安分局就本案向陈凌云进行询问。卢某某、安康市蚕桑产业发展中心先后向汉滨区公安分局报案,安康市蚕桑产业发展中心以陈凌云多次在单位闹事,严重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为由,要求汉滨区公安分局严惩陈凌云。当晚,汉滨区公安分局安排卢某某、陈凌云进行面对面交流,陈凌云未取得卢某某的谅解。23时,汉滨区公安分局向陈凌云告知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当日,汉滨区公安分局作出汉公(新)行罚决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凌云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该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陈凌云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凌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无故殴打同事,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以处罚。案发后,原告陈凌云否认违法事实,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亦未主动取得受害人和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谅解,被告汉滨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陈凌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陈凌云的违法行为既不属于情节较轻,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其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且过错在先和办案民警存在不文明执法行为,故对原告陈凌云关于其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凌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凌云上诉称:1、他只是用两张A4纸对卢某某撩了一下,并没有殴打行为;2、卢某某总在其背后搞小动作,有错在先,民警对卢某某没有处理;3、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应免于处罚;4、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公安机关未予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陕7101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判定。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答辩称:1、陈凌云殴打他人事实清楚、确凿,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2、陈凌云提出免于处罚无法律依据;3、陈凌云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其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2017年1月23日14时许,上诉人陈凌云在安康市蚕桑产业发展中心会议室内,用左手持的A4纸击打同事卢某某面部,卢某某站起与陈凌云理论,陈凌云挥右拳打卢某某未果,再次挥动右拳击中卢某某头面部,后被他人制止、劝离。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受理案件后,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陈凌云作出的汉公(新)行罚决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他只是用两张A4纸对卢某某撩了一下,并没有殴打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凌云殴打他人的事实有经一审示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卢某某总在其背后搞小动作,有错在先,民警对卢某某没有处理”的上诉理由,并非上诉人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正当理由或免责事由,且该事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应免于处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其未予采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因上诉人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认为其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凌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蒙蒙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