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执恢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郭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郭金敏,高青青,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恢3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负责人:朱庆和,行长。被执行人:郭金敏,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高青青,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长江东路***号温泉花香。法定代表人:刘记青,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金敏、高青青、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金敏、高青青、淄博中农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的(2014)高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