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海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120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罗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海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物业费16312.2元(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2、自欠费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欠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欠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号为津物备【2004】第259号。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缴欠费及约谈均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24.04平方米,交费标准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小计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每月应缴纳金额为186元,欠费合计16312.2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被告行为属单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成讼。被告张海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延长线俊城浅水湾23-1-104号业主,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24.04平方米,交费标准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小计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每月应缴纳金额为186元,被告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6312.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原告现有名称,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海丰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312.2元的95%,计15496.5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